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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規
下水道法
第六章罰則
下水道法 - 第六章罰則
第 31 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2 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 3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相關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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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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