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 第八章 附則


第 93 條
(共同供應契約)
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第 93-1 條
(電子化採購)
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前項以電子化方式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及費用收支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評選委員會之設置)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 條
(專業人員)
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96 條
(取得環保標章之產品得優先採購)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97 條
(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政府採購)
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
前項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8 條
(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第 99 條
(投資政府規劃建設之廠商甄選程序適用本法)
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得查核採購進度)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 101 條
(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2 條
(廠商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第 103 條
(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4 條
(軍事機關採購不適用本法之情形)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議。

第 105 條
(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規定之採購)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
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
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駐外機構辦理採購之規定)
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但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其處理方式。
一、第二十七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第三十條押標金及保證金。
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
四、第六章異議及申訴。
前項採購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第 107 條
(採購文件之保存)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08 條
(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置)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09 條
(審計機關稽察)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

第 110 條
(得就採購事件提起訴訟或上訴)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

第 111 條
(巨額重大採購之效益分析評估)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第 112 條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 113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4 條
(施行細則)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 (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 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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