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
採購分類
採購公告日期查詢
採購類別查詢
採購:關鍵字查詢
採購單位查詢
採購區域查詢
採購金額查詢
採購編號查詢
買賣看板
銷售產品
銷售庫存產品
銷售二手設備
業務合作
產品代理
採購需求
標售
企業、公司行號
政府機關
各級學校
其他標售
租賃
熱門租賃
企業、公司行號
政府機關
各級學校
其他租賃
百寶箱
政府法規
專業詞彙
會員服務
網站收費標準
免費加入會員
加入供應商
客服信箱
忘記密碼
註冊
登入
首頁
政府法規
政府採購法
第四章履約管理
政府採購法 - 第四章履約管理
第 63 條
(採購契約及委託契約)
(採購請託或關說之處理)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64 條
(採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 65 條
(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66 條
(違反不得轉包規定之處理)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 67 條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68 條
(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工程採購應執行品質管理)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 (轄) 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相關索引
政府採購法(中文)
政府採購法(英文)
廢棄物清理法
下水道法
水污染防治法
關注 BizQ
BizQ face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