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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總則
水污染防治法 -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4 條
中央、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相關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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