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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規
廢棄物清理法
第五章獎勵及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 - 第五章獎勵及處罰
第 4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48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 50 條之 1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前項戒檳班講習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52 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第 54 條
事業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56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第 58 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9 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三、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四、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61 條
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第 63 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 64 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6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6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7 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 68 條
事業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事業遵守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前項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
相關索引
政府採購法(中文)
政府採購法(英文)
廢棄物清理法
下水道法
水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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