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直轄市、縣(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市)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第 6 條
縣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縣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
四、鄉(鎮、市)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
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

第 8 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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